(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铭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铭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栋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铭锋。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铭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王铭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但被告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35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尚欠原告1776元物业服务费。且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出滞纳金为175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76元,滞纳金1754元,共计3527元。被告王铭锋辩称,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而非原告所称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将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不合理。且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8.85平方米,而非协议中的101.49平方米。故根据协议中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1779.3元,其已缴纳1273元,实差506.3元。原告未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1、小区内大门锈烂、路灯不亮、围墙倒塌,原告不进行维修;2、小区内被偷盗现象严重,无保安巡视;3、小区内垃圾不及时清理,环境卫生差;4、小区内装修垃圾不及时清理,导致下水道堵塞;5、外来车辆、人员不登记,车子乱停乱放;6、小区内无公共绿化及绿化养护,杂草无修剪;7、管理期间从未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8、小区内摆摊设点、乱贴广告,乱发传单;9、小区的主要出入路口上,经常停放大巴车,影响交通及消防工作;10、小区内违搭乱建、开饭馆;11、原告经常不开增压机,导致经常停水。综上,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违约在先,因此也不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铭锋系平坝县北苑小区12栋3单元302号房屋业主。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3年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公共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按每月0.5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若被告不按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原告可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2‰加收滞纳金。协议中载明的住房面积为101.4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搬离平坝县北苑小区。另查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存在对小区的共用设施路灯等损坏不及时进行修理;下水道、化粪池堵塞不及时进行疏通;垃圾不及时清理;小区出入人员、车辆不进行盘查、登记等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平坝县“北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交接清单以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虽约定合同期限到2013年1月7日,但物业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撤出小区的请求,且被告也未表示拒绝由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其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4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对其要求的物业服务费予以一定比例的扣减,扣减的比例根据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1.49㎡×0.5元×35月×(1-30%)=124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人民币1243.2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竣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