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闯与李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闯,李福,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杜闯,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马方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闯诉被告李福、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闯的委托代理人单芳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大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被告李福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高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沈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案外人陈树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李福负全部责任,陈树军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89,842.00元。原告经调查得知,肇事车辆为被告大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7,842.00元;3.被告李福、被告大庆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车损鉴定费3,594.00元、拖车费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福、被告大庆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大庆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列被告大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大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已经由被告大庆公司转让给被告李福,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福。被告大庆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大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应当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庆公司不控制车辆,与本案无关。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0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庆公司对被告李福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利,肇事车辆完全由被告李福支配,被告大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有装载超长的问题,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拖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并需原告提供救助合同、拖车费明细及正规税务发票。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第6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被告李福驾驶欧曼牌黑E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0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高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沈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案外人陈树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53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第22010132014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树军无责任。被告李福与案外人陈树军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记载的内容为:“李福承担全部车损(车损已鉴定为准),赔付方式及日期自行协商,双方签字生效,即日结案。”2014年10月23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4001165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89,84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94.00元。后原告将辽A53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拖回沈阳市铁西区德奔宝名车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3,000.00元、修车费89,842.00元。现原告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黑E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黑E0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其处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黑E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0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公司。本院认为: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李福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福承担。3.被告大庆公司虽系肇事车辆黑E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0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以挂靠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大庆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为89,842.00元。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德奔宝名车行进行车辆维修,实际支付修车费89,842.00元,故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按89,842.00元确认。5.原告主张拖车费3,000.00元,鉴定费3,59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作证,故予确认。6.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照片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加长问题,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车损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89,84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842.00元。被告李福应按原告诉请赔偿其拖车费3,000.00元、鉴定费3,594.00元,共计6,5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闯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闯车辆损失费87,8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84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福给付原告杜闯拖车费3,000.00元、鉴定费3,594.00元,以上共计6,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杜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被告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