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自私、多疑、脾气暴躁,把原告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幼师,见到同学、同事或者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与他人正常的交往均干涉限制,经常检查原告手机通讯记录,并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双方很少沟通谈心,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不断以一些小事情与原告吵闹,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经常因此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实施家暴,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这种多疑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5年7月1日,因原告到仁寿参加会议一事,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并持刀威胁原告,导致原告2015年7月2日被迫离家,到处躲避至今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曾一峰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曾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相识恋爱多年才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都很了解,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其没有经常打原告。2015年7月1日那天是因为儿子曾一峰马上要考试了,但原告去仁寿开会不在家,其心里着急又担心原告,双方言语不和,其一气之下确实打了原告,现在也很后悔,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第二天原告就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很担心原告的安全,直到法院通知被告说原告已起诉离婚,被告都无法相信离婚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还担心原告是否被传销组织控制才作出的离婚决定。其与原告生育的儿子还小,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7年后于2004年12月29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于7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彭家广借贷的8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曾某乙,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已近十余年,实属不易。每个家庭都难免发生纠纷,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并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改正,若能相互多点理解、多点信任,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