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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曹某,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三义西里**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1281979********。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底,原告经朋友告知被告出租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南一门对面的门脸房屋(小吃城),电话联系后原告遂来廊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的一个月租金并出具“收条”约定租金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每月一付。2015年4月6日原告来廊坊欲使用租赁房屋才发现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根本无法使用租赁权利,被告收取租金后不能提供租赁房屋,应返还原告租金并赔偿损失。为了挽回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款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南一门对面的门脸房屋,并交付被告租金款3000元,原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该房屋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发现该房屋因其属于道边彩钢房已经被拆除,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收条、照片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已经交付租金,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保证该房屋正常使用,现该房屋已经被拆除,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标的物丧失,租赁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款3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未在此房屋内实际经营,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某返还原告曹某租金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代理审判员  于丙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