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尚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21岁。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智慧、许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缔造网吧内,尚某乙(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尚某乙纠集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已起诉)来到网吧门口,三人领着孙某某沿小纸坊街走到开封府西侧包公湖边,途中尚某乙、尚某甲对孙某某实施扇耳光等殴打行为,三人以将不会游泳的孙某某扔进包公湖里游一圈对孙某某实施语言威胁,强行向孙某某索要钱财。期间,尚某乙将孙某某的钱包抢走,并告知尚某甲等人钱包内有现金10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缔造网吧内,尚某乙(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尚某乙纠集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已起诉)来到网吧门口,三人领着孙某某沿小纸坊街走到开封府西侧包公湖边,途中尚某乙、尚某甲对孙某某实施扇耳光等殴打行为,三人以将不会游泳的孙某某扔进包公湖里游一圈对孙某某实施语言威胁,强行向孙某某索要钱财。期间,尚某乙将孙某某的钱包抢走,并告知尚某甲等人钱包内有现金10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求尚某甲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尚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尚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尚某甲从始至终都属于积极参加者,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