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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程债权执行裁���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20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10153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210号枣园东里小区40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启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程,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与张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兴宏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程给付借款500000���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697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程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宏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514697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兴宏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兴宏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张程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