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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詹珍芳与程裕林、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珍芳,程裕林,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詹珍芳,退休职工。被告程裕林,经商。委托代理人程成林。被告程福林,医生。原告詹珍芳与被告程裕林、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裕林、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珍芳诉称,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三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二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程裕林、程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詹珍芳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2.5分/月计,借期壹年。”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詹珍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2.5分/月计,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裕林、程福林偿还原告詹珍芳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三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二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减半交纳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程裕林、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