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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丽梅诉石爱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梅,石爱双,孙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丽梅,女。委托代理人毕永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被告石爱双,男。被告孙启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原告孙丽梅诉被告石爱双、孙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毕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双、孙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梅诉称,2015年4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石爱双驾驶解放牌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路时,车厢散落的石子将后面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丽梅驾驶的黑B×××××号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风挡玻璃打碎。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爱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800.00元,因维修车辆期间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100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石爱双、孙启伟沟通协商,被告石爱双、孙启伟起初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期不接听原告电话。因被告石爱双驾驶的解放牌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启伟,该车又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石爱双、孙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石爱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4月12日13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石���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梅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关于车损部分,原告需提供车辆鉴定报告,且鉴定应该经双方同意选定或法院指定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票据。否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应据此赔偿。同时,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明细,对不合理部分扣减或剔除。且肇事车辆为主挂车,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主挂车三者险投保时的限额进行比例分摊赔付。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同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石爱双提供事故当天货运单或者磅单,证明车辆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石爱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发票、派工单各1张,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800.00元;修理时间为10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石爱双驾驶解放牌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路时,车厢洒落的石子将后面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丽梅驾驶的黑B×××××号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风挡玻璃打碎。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爱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爱双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800.00元。维修车辆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时查明,被告石爱双驾驶的解放牌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爱双驾驶的解放牌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石爱双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答辩称原告需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00.00元,但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派工单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其答辩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期间为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为10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维修��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的出行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请求的合理损失为500.00元。同时,该项损失并非就医交通费,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石爱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爱双已预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该款可视为被告石爱双已赔偿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启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孙启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启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启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梅修理费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爱双赔偿原告孙丽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丽梅要求被告孙启伟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石爱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