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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438218-7。法定代表人朱红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三信金鼎广场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2631-3。法定代表人林清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文献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4934-6。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系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东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发展公司)、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东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东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被上诉人三信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以及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三信发展公司(甲方)与福建东百公司(乙方)签订《福建省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决定将三信·金鼎购物广场(不含百货区、影院及沃尔玛租赁区)委托给乙方进行招商及运营管理(简称“托管”),总建筑面积约3.4万平方米;按甲方批准的招商方案进行招商活动;负责对托管物业及金鼎购物广场其他商业物业(不含沃尔玛租赁区)的物业管理;负责对托管物业的商业管理;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成立物业及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对金鼎购物广场(包括托管物业、影院,不含沃尔玛租赁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物业管理及托管物业的商业管理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向托管物业承租人收取的综合管理费归乙方所有;在2010年2月1日前(即开业时)的招商率(即开业率)应达到70%;当年度的招商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招商率,无权要求支付当年度未结算的招商佣金;逾期超过2个月内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招商率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回已付的招商佣金;等等。合同签订后,三信发展公司按约定将金鼎购物广场交由福建东百公司进行管理。2009年11月1日,福建东百公司向案外人(业主)福建省三信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告知就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及托管委托莆田东百公司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履行,莆田东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该合同所签署的所有文书,均予认可。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8月间,福建东百公司通过其委托的莆田东百公司及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赛琪体育用品公司等商户的装修押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及施工证押金计人民币1095812.2元。2010年8月11日,三信发展公司向福建东百公司发出《解除托管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福建省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合同》;2、福建东百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物业所涉及的全部图纸、合同、文件及商户资料及钥匙、物品等,以及已收取商户的各项保证金、综合管理费、水电公摊、垃圾处理费等款项,全部移交给三信发展公司(请以明细表列明),并办理水电过户手续;3、对福建东百公司违反《托管合同》约定造成三信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问题,三信发展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该通知于2010年8月12日送达至福建东百公司。2010年8月20日,三信发展公司与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签订《金鼎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对金鼎购物广场物业管理。该《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托管物业的综合管理费(含物业管理费、运营管理费、公共水电费、设施设备年检及维保等费用)、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实际使用人(即商铺承租人、商户)承担,按月支付,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商铺内各商户自用水、电、燃气等费用,由乙方即三信管理公司代收代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综合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0元,垃圾处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餐饮业、娱乐业每月每平方米1元,非餐饮、娱乐业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续签等。自2010年8月27日起,金鼎购物广场由三信发展公司收回接管并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福建东百公司、莆田东百公司也撤出金鼎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与莆田东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莆田东百公司将三信金鼎购物广场电表过户给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并约定自2010年9月17日以后的电费由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承担,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莆田东百公司代垫的电费由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代收后归还给莆田东百公司,最迟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莆田东百公司有权在百货区应付给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的费用中抵扣。同年10月21日,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与莆田东百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莆田东百公司将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水表过户给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并约定2010年8月29日以后的水费由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承担,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29日的水费由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汇入莆田东百公司账户。2010年12月15日,莆田市建设局以莆建物(2010)80号文件向三信发展公司答复中载明的内容:……,截至目前,莆田东百公司尚未在我局申请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事宜,……,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能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3月间,三信发展公司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陆续代福建东百公司退还给赛琪体育用品公司等商户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装修押金及施工证押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95332.2元。尔后,三信发展公司要求福建东百公司、莆田东百公司返还其代偿还的装修押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及施工证押金未果,致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三信发展公司向福建东百公司发出《解除托管合同通知书》后,福建东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信发展公司继续履行《物业托管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福建东百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诉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三信发展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托管合同》等等。该《补充诉状》上载明:三信发展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事实上接管了金鼎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等。2013年7月2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福建东百公司与三信发展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福建省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合同》于2010年8月12日解除。2014年5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第二项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三信发展公司与福建东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物业托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信发展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福建东百公司发出《解除托管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将收取商户的各项保证金、综合管理费、水电公摊、垃圾处理费等款项全部移交给其公司,并办理水电过户手续。之后,三信发展公司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对金鼎购物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金鼎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由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自2010年8月27日起对金鼎购物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福建东百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诉状》也自认三信发展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事实上接管了金鼎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莆田东百公司也分别将金鼎购物广场电表、水表过户给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已经实际成为三信金鼎购物广场商业物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接管了金鼎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活动。尔后,三信发展公司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陆续代福建东百公司退还给赛琪体育用品公司等商户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装修押金及施工证押金计人民币1095332.2元。现三信发展公司要求福建东百公司返还其代退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装修押金及施工证押金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莆田东百公司作为福建东百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三信发展公司请求莆田东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装修押金及施工证押金计人民币1095332.2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9元,由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福建东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东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换开票据的行为实际上不是一种支付行为,而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而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债权本身必须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票据上记载的数额均必须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审法院将换开票据转让债权的行为混淆为一种实际支付行为,认为“符合财务实际做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擅自换开票据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1、上诉人收取商户押金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与商户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索要保证金、押金也应当由商户自行提起,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代为处理与商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宜,被上诉人自作主张与商户之间签订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上诉人是否需要退还商户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因为只有形成生效债权,被上诉人才能根据债权转让等途径取得对上诉人起诉的权利;4、部分商户拖欠上诉人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鉴于其缴纳了保证金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而是在其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而被上诉人擅自换开票据,有可能会导致上诉人丧失相关权利,从而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三、上诉人仅委托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负责金鼎广场的商业物业管理,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是金鼎广场上诉人原自营区域的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区域实际上是两个概念;2、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开具的票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审查,就将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产生的责任归于上诉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四、物业公司的更换与保证金、押金的移交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审法院将物业公司的更换作为其判断保证金、押金移交的合理性不符合逻辑。1、上诉人委托的物业公司退场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商户进行交接结算,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该项工作,其通过更换票据的形式完成所谓的交接,后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无疑是将所有的责任义务均推给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极度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收取保证金、押金的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方也应当是支付费用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接管了金鼎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以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押金是合理的,该认定不能成为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信发展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还给各商家保证金及押金的事实是正确的,也不存在“擅自换开票据的行为”。1、根据原托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在物业管理期间收取商家各项保证金及押金,在委托合同终止后,商家持票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押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委托三信物业公司退还各商家本案的保证金及押金1095332.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将商场物业管理另行委托给三信物业公司管理后,三信物业公司也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商家收取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押金等款项。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也委托三信物业公司将上诉人收取商家的保证金、押金退还给商家,两者在现金往来方面采取“对抵结算”,而在财务票据则作收付处理,即商家将上诉人开具的保证金、押金收据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委托的三信物业公司,退还给商家相应的保证金及押金;同时由三信物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商家相应的保证金及押金,故被上诉人在法律及事实上已经退还各商家保证金及押金,故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系本案托管区域的商家保证金及押金,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签订《托管合同》后委托莆田东百公司负责托管合同的履行,并负责托管区域的物业管理;另外根据上诉人另案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委托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责租赁区域即百货区的经营业务。百货区内的商家则与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采取联营合同的方式进行经营。2、莆田东百公司与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为上诉人的子公司,两个公司虽为两块牌子,但实行一套人马,上诉人委托莆田东百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期间,收取商家的保证金及押金等,部分加盖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种混乱的现象,完全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但与托管区域商家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实际主体是莆田东百公司,不能以表面加盖的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否定莆田东百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的事实。3、而且,部分收据上虽加盖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收据内容中明确记载为:装修押金、管理费保证金等,均为本案托管区域商家交纳的保证金及押金等。收款收据上的“商铺编号”、“经营品牌”等均与《招商汇总表》所列的商铺编号、经营品牌相一致,完全可以证明系托管区域的商家,而不属于百货区内的商家,百货区的商家也不存在向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及电费等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答辩称,其认可福建东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建东百公司、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3月间,原告三信发展公司委托案外人三信管理公司陆续代被告福建东百公司退还给赛琪体育用品公司等商户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装修押金及施工证押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95332.2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有退还该些款项;上诉人福建东百公司、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信发展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东百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信发展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文献路之三信·金鼎购物广场委托上诉人进行代理招商及运营管理,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及报酬,双方形成的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各个商户订立合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业物业托管合同》解除后,从上诉人出具给部分商户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等《收据》原件现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的情况看,该部分商户选择向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同该部分商户之间签订的《金鼎购物广场商业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上诉人承受,由被上诉人换开票据的行为实际是对该关系的确认,换开票据的行为事实上也符合财务做法。因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承受了受托人与该部分商户的权利义务后,就上诉人向该部分商户收取的保证金等,有权要求上诉人移交。至于被上诉人同该部分商户之间的移交可能造成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看,上诉人认为因部分商户尚欠上诉人电费等费用,而该费用与保证金和押金等能形成充抵关系,故上诉人未向本案涉及的商户退还保证金和押金。但从上诉人委托的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0月8日和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双方直接已经就托管合同终止后托管区的各商家的水、电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如因该部分商户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接造成上诉人其他损失,上诉人亦可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该部分商户之间移交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及托管合同后,上诉人分别委托案外人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公司负责金鼎广场百货租赁区域的经营业务及托管区域的管理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部分收据上虽加盖的是“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从内容上看该收据上载明交款项目为管理费保证金、电费保证金及装修押金等,且多数商铺编号及品牌名称与上诉人出具的托管区的《东百三信金鼎签约汇总表》能够相印证,该汇总表也与其他由原审被告开具给商户的收据能够相印证,故加盖“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也应认定为托管区商铺的保证金、押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9元,由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