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剑峰与朱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朱某之间在2013年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朱某在其处共欠砂子、黄沙款合计42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其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朱某立即归还欠款4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曾向胡某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1月25日,朱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砂子、黄沙材料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特立此据。”嗣后,胡建峰向朱某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某与朱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朱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胡某货款42000元,该债务应予清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胡某要求朱某归还所欠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从胡建峰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货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0元,由朱某负担,该款已由胡某垫付,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