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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杜某某,柴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西街。被告柴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西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2260元,但原告既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依法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