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廷富与中山市坦洲镇三华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梁廷富,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三华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尹长明。原告梁廷富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三华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三华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小额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华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富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广乐曜肠水煮鱼(商品编号6907476612000)1包,合计价款为8.9元,购物小票单号为308285953。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仔细检查发现上述食品中广乐曜肠水煮鱼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保质期15个月,显然已经过期。为此,原告向中山市坦洲镇食品药品监督所(以下简称坦洲食监所)投诉。后坦洲食监所向原告回复,三华百货商场已经确认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过期现象。且坦洲食监所已经就被告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回复原告,确认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其行为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涉嫌服务欺诈,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三华百货商场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廷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的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2.违法食品相片;被告三华百货商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梁廷富在三华百货商场购买了1包广乐曜肠水煮鱼,合计价款为8.9元,商品的购物小票单号为308285953,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保质期15个月。梁廷富认为涉案广乐曜肠水煮鱼已经超过保质期,三华百货商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涉嫌服务欺诈,为此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原告在购得上述食品后曾向坦洲食监所投诉过,但未得坦洲食监所回复。本院认为:梁廷富主张涉案广乐曜肠水煮鱼于三华百货商场购买,价格合计为8.9元。为此,梁廷富提交三华百货商场开具的小票及广乐曜肠水煮鱼标签信息的图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梁廷富与三华百货商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查广乐曜肠水煮鱼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保质期15个月,梁廷富在2015年7月5日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了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三华百货商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三华百货商场仍然将超过保质期的广乐曜肠水煮鱼摆放在货架上并销售,未履行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梁廷富据此主张三华百货商场返还购货价款8.9元及赔偿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梁廷富主张三华百货商场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华百货商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院视其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张,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三华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廷富返还货款8.9元;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三华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廷富支付赔偿款500元;三、驳回原告梁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华百货商场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