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孙文太、孙文志与孙玉芹、孙宝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文太,孙文志,孙宝鑫,孙玉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太,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志,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芹,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鑫,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淑惠,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文太、孙文志因与被申请人孙玉芹、一审原告孙宝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牡民终字第14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文太、孙文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决,枉法裁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XX受欺骗没有认定,证人李XX可以证明,合同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孙XX行使撤销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孙玉芹至今未占有涉案房屋。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孙玉芹提交意见称:孙文太、孙文志申请称同案不同判,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欺骗和重大误解,不是虚假的;该买卖合同不应撤销,撤销权必须从2010年5月7日开始计算;我至今未占有涉案房屋,几次赶郭XX,她都不搬,现在通过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关于孙文太、孙文志称一、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决,枉法裁判的申请事由。经审查,该案初审判决已被本院(2014)牡监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而关于枉法裁判的事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项申请事由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对证人李XX证明孙XX受欺骗签订卖房协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合同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申请事由。经审查,该案二审判决对李XX证言不能得出孙XX受欺骗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孙XX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经审查,二申请人针对该申请事由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二申请人原审所提交的接处警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够否定2010年5月7日孙XX与孙玉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愿,因此,二审判决以孙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确定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的字样系房产工作人员所写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经审查,一审庭审孙玉芹提交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时,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下面的那行字是房产经办人员写的,二申请人对孙玉芹陈述的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协议不能证实孙XX的主张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项申请事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经审查,孙文太、孙文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文太、孙文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