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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伶俐与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伶俐,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韩伶俐,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徐小祥,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102、3101室。负责人余作生。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15层东C、D室,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云鹤大厦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作生。原告韩伶俐诉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亿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伶俐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由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间的半年收益率为12%,即月收益为200元、200元和10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亿牧公司下属分公司。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6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亿牧公司对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亿牧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由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间的半年收益率为12%,即月收益为200元、200元和1000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赔偿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每月200元、200元和1000元金额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份、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30日。亿牧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变更前名称为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为亿牧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利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现原告已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亿牧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亿牧公司依法应对亿牧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伶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60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