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井刚诉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井刚,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翟 井 刚 诉 潘 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翟井刚,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潘君,个体工商户,39岁,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井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