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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顾一波与姚国兴、曹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一波,姚国兴,曹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顾一波。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兴。被告:曹雪群。原告顾一波诉被告姚国兴、曹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姚国兴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姚国兴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国兴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姚国兴向原告顾一波借款50000元。另查,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姚国兴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姚国兴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姚国兴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姚国兴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曹雪群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一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