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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康青年与王培、王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青年,王培,王园,王艳(彦)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康青年。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亚林。被告:王培。被告:王园。被告:王艳(彦)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号。代表人:张亚静,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康青年与被告王园、王培、王艳(彦)开、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鉴(评)定。后于2015年7月29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青年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琴、康亚林,被告王园,王培,王艳(彦)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青年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王培驾驶王园冀A×××××小型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马里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艳(彦)开相挂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培、王艳(彦)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万元。被告王园、王培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王艳(彦)开当庭辩称:我系正常行驶,我没有责任,王培应负全责。我不应当承担康青年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冀A×××××东风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培负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庭前调查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并当庭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王培驾驶王园冀A×××××小型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马里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艳(彦)开相挂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培、王艳(彦)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给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均未提出复议。2、被告王园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围绕该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以下两个法庭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1、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2、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事故后被告王培垫付医疗费6360元,其中为康青年垫付6040.64元,为王艳(彦)开垫付319.36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3980.95元。一、医疗费11550.85元。提交证据1、深泽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1550.85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0779.41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771.44元)。证据2、深泽县医院病历:康青年入院时间2014年10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日,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康青年之女康新桥陪护。证据3、深泽县医院诊断证明:康青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头皮裂伤;心律失常。证据4、深泽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合计金额10779.41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4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误工费4342元。事故前原告在村里代收电费,月收入500元,自事故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60天,每天16.7元,共计4342元。提交证据5、2015年5月11日东河疃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康青年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我村代收电费,月收入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请假至今未能工作,期间停发工资。被告王培、王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出具事故前发放工资表。被告王艳(彦)开质证意见:原告确实是收电费的,工资多少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王园、王培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王艳(彦)开也部分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没有证明力。三、护理费7725.1元。原告住院22天,其女康新桥一直护理。康新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0元,每天115.3元。根据鉴定出院后需护理45天,共计护理天数67天,护理费7725.5元。原告提交证据6、2015年7月26日东河疃村委会证明:康青年与康新桥系父女关系。证据7、2015年5月15日栾城县红旗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我单位员工康新桥因其父亲康青年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护理父亲,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证据8、2014年7、8、9月栾城县红旗纺织有限公司挡车工工资表:康新桥月工资分别为3470元、3442元、3468元。证据9、2014年1月6日栾城县红旗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康新桥(乙方)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限两年。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织布工作。计件工资。证据10、栾城县红旗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康青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45日。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11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合计2200元。五、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50元。六、残疾赔偿金5093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10%,计算5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很重,虽年龄大了,但平时自己有收入,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法劳动,给家人从经济、精神上都带来很大的负担。所以我们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高。八、交通费720元。原告住院、出院租车100元,复查拍片来回100元,做伤残鉴定两次去石家庄租车共400元。后又因补交鉴定费去石家庄租车60元,取鉴定结果租车60元。共计720元。九、鉴定费2400元。提交证据12、鉴定中心收费凭证2张,金额2300元。证据13、深泽县物价管理局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车损600元。提交证据14、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东河疃村康青年三轮电动车更换部件金额100元,维修作业500元,合计600元。四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王园、王培、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护理期应以鉴定45日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农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事故未造成原告太大的伤害,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王艳(彦)开没有陈述其它意见。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园、王培连带承担50%,王艳(彦)开承担50%。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万元,其它损失按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办。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王园、王培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王培系借用王园车外出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我方垫付康青年(药费6040.64元)、王艳(彦)开(319.36元)医疗费共计6360元,应予返还。提交证据收条一份:今收到现金陆仟叁佰陆拾元,康亚林,2014年10月31日。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王艳(彦)开陈述:我驾驶的电三轮是正常行驶,王培驾驶的车直接撞到我的车上,说明王培酒驾,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王培承担。我的医疗费319.36元确系王培支付。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王培借用王园冀A×××××小型客车外出打工,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马里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艳(彦)开相挂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年逾八旬的原告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培、王艳(彦)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园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1550.85元,其中被告王培垫付医疗6040.6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电动车损失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元。原告一直由女儿康新桥陪护,康新桥系栾城县红旗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日平均工资115.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培、王艳(彦)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培及原告康青年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艳(彦)开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王艳(彦)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效。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告年逾八旬,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劳动收入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系借用被告王园汽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园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王艳(彦)开各承担50%的责任。一、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8702.35元;间接损失即鉴定费2400元。1、医疗费11550.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营养期45日,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护理费5188.5元。护理人员康新桥日平均工资115.3元,根据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因此护理费为115.3元×45天=5188.5元。原告要求按67天计算护理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093元。原告年逾八旬,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五年,应以上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农民年纯收入10186元为依据计算。10186元×5年×10%伤残赔偿系数=50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2013年的农民收入为依据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可酌情考虑给予2000元精神损失。原告要求8000元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720元。原告年世已高,住院、出院,鉴定检查等均需租用交通工具,结合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2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600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具体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青年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188.5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3601.5元后,原告退还被告王培垫付医疗费6040.64元;原告剩余损失5100.85元(包括医疗费1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培、王艳(彦)开各承担2550.4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青年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188.5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3601.5元;原告得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培垫付款6040.6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培赔偿原告康青年医疗费1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100.85元的50%即2550.42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王艳(彦)开赔偿原告康青年医疗费1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100.85元的50%即2550.42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原告康青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50元,由原告康青年承担850元、被告王培、王艳(彦)开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