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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祖法、王林凤与何钟清、周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法,王林凤,何钟清,周金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祖法。原告:王林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阳增。被告:何钟清。被告:周金凤。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周平。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原告王祖法、王林凤为与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法、王林凤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何钟清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赵家镇方向,21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枫谷线5KM赵家镇冠军集团地方时,与行人王仕元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仕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钟清负主要责任,王仕元负次要责任。浙D×××××号车辆为被告周金凤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317181.2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钟清、周金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共同答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何钟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钟清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发生事故时,何钟清持有的是无效驾驶证;赔偿项目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依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之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王祖法系王仕元的父亲(已需赡养),并另有两子,原告王林凤系王仕元的女儿。庭审中,两原告保证王仕元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查明: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金凤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被告何钟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与诸暨市赵家镇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2013年7月17日);3、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4、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与诸暨市赵家镇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2015年7月29日);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钟清、周金凤为证明何钟清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但驾驶证有效期超过一年应予注销,被告何钟清仍属无证驾驶。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原件,致本院对复制件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和吊销驾驶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情况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换证使驾驶证再次有效而取得驾驶资格,而后者情况则必须通过重新申领驾驶证而取得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何钟清负主要责任,王仕元负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何钟清驾驶的系机动车,王仕元系行人,确定被告何钟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金凤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在庭审中自认与何钟清系夫妻关系,其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缺陷(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及被告何钟清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故其应对何钟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担40%。现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322120元;2、丧葬费2225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元;4、酌定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66976.5元。纵观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之处为:在驾驶人即被告何仲清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应予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驾驶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何钟清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拒赔,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告知,故即使该免责条款存在也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公司又提出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即使保险条款上确有此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免赔率如何计算也未作说明,通常保险上的免赔率计算标准有两种以上解释,即是按赔偿限额减去免赔数额抑或是按被保险人应负金额减去免赔数额,因保险合同的格式及保险条款的格式均系由华安保险公司提供,在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何钟清赔偿93348.72元,被告周金凤赔偿62232.48元。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祖法、王林凤因王仕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分别赔偿原告王祖法、王林凤因王仕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348.72元和62232.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祖法、王林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58元,依法减半收取3029元,由原告王祖法、王林凤负担29元,由被告何钟清、周金凤分别负担1800元和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