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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庆峰与被告丁伟、袁婷婷、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1号原告杜庆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丁伟,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袁婷婷,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小军,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杜庆峰与被告丁伟、袁婷婷、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峰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丁伟、袁婷婷向其借款50000元,由张小军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借条1张,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丁伟、袁婷婷、张小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7日被告丁伟、袁婷婷出具的借条1份,张小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伟、袁婷婷借款关系存在,张小军承担担保责任,该款至今未还。经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丁伟、袁婷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小军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杜庆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期限为两个月(2013.6.18-2013.8.18),借款人:丁伟、袁婷婷,2013.6.17,担保人:张小军”,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丁伟、袁婷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小军提供担保,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丁伟、袁婷婷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小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袁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庆峰50000元,被告张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