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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跃公司)与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4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7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应急电源,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000元、34,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同年8月9日、9月12日开具了合同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确认三笔货款金额共计135,00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未能付清,则向原告承担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支付滞纳金、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支付以货款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智跃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2、2011年11月4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总价共135,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对应三份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4、2012年9月4日的销售出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货完毕。被告震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同年8月9日、9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93,000元、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确认三笔货款金额共计135,00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未能付清,则向原告承担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承诺了付款时间,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主张违约金。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四川震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