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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与韩子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子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XX,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韩子要,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韩子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韩子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XX与韩子要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孟成,2013年7月5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8月1日,双方在上海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XX与韩子要离婚;2、韩孟成由韩子要抚养。基于上述诉请,XX提交下列证据: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XX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3、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韩子要曾经向XX保证好好对她。韩子要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XX离婚。韩子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XX所举的1号、2号、3号证据,韩子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与韩子要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孟成,2013年7月5日补领结婚证。XX与韩子要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有一定感情基础。2015年8月25日,XX起诉要求与韩子要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XX与韩子要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摆正生活态度,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多沟通交流,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存在和好可能。故XX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XX与韩子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