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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田某甲。被告郭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对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音讯,至今已长达两年时间,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已身心俱疲,感到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郭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后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现就读于久长小学一年级)。××××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采取到被告娘家寻找等方式也未找到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修文县久长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寻找亦不知其下落,时间长达两年有余。被告离家外出后在客观上致使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两年多,相互间未尽到夫妻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要求抚养儿子田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顺利接受教育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田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田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原告田某甲称其与被告郭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尚未查实,今后若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代理审判员  姚俊安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