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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付岭诉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付岭,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小字第19号原告:彭付岭,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付岭诉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付岭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付岭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