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学新与王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马学新,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建设,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凯旋国际*楼。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学新诉被告王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新,被告王建设,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新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左右,被告王建设驾驶豫C89L**号轿车沿新安县北冶镇北冶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冶镇北冶街再回首理发店门前时,与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新安县北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6000多元,并且还造成我及我的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设辩称:我是全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2、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范围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32分左右,被告王建设驾驶豫C89L**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北冶镇北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冶镇北冶街再回首理发店门前,与同向在前行驶原告马学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学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学新被送往北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足背部皮肤撕脱伤。花去医疗费1360.91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马学新于当天转院至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2、肌腱损伤。原告马学新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698.8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马学新住院期间被告王建设共垫付2500元。2014年12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第2014121808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学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学新为新安县北冶学新豆腐坊个体工商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建设驾驶的豫C89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21808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学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马学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马学新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05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35天);3、营养费52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3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647.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且有营业执照在卷证实,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参照出院医嘱,原告主张4916.5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7598.70元;原告马学新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新医疗费80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647.40元、误工费4916.53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7598.70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代为赔偿,故被告王建设不再向本案原告马学新赔偿,对于被告王建设已垫付的2500元,应在原告马学新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返还给被告王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学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5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学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