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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李晓峰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原告系被告佐源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8812元人民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佐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佐源公司的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李晓峰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8812元人民币,(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落款处有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应按工资欠条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8812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欠条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峰工资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