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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付诉被告尚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尚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姜XX,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蔡XX,律师。被告尚X,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姜XX诉被告尚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其于2003年3月6日从金星信合处贷款购买了位于金星镇八将村一组蔬菜大棚区内第43号棚;双方于2003年9月5日补签的书面合同,当时约定贷款还清前该棚由信合保留所有权,所以此合同中没有信合签章,而是由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蔬菜种植中心盖章;其同日开始经营,贷款至今没有还清。2009年正月始,其将该棚以2000元价格租给被告尚X经营,期限为一茬西红柿收获即同年5月止,但双方只签有一份书面合同,现在尚X处,其手中没有;该合同是他人拟的草稿,正式协议是其和尚X自行签订的,内容中是没有约束尚X对承包大棚有管护、失火赔偿、修复等义务。2009年3月19日该棚失火受损,已报案至派出所,至今没有侦查终结。因该棚是在被告尚X经营期间受损,所以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于2003年度贷款购置位于南票区金星镇八将村一组蔬菜大棚一处。2009年3月19日该棚因火烧受损;同年3月3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就此作出《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以放火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及传唤被告尚X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于法定期间内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葫公连刑立字(2009)680号《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西八大棚出卖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金星镇八将营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身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原告未能出示与被告签订菜棚租赁合同等直接书证,另其所举证据又不足以优势佐证该棚受损时为被告实际承租经营并存在管护不善、未尽注意义务、违约使用等已可归责事由所致,其亦当庭自认就此情形未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案经专业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