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86号罪犯杨建,又名杨剑,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4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