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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陈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洪泉。委托代理人:沈健。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被告:王国春。被告:陈小红。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缘公司)、王国春、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陈小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陈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梦缘公司、王国春之间于2013年4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梦缘公司、王国春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梦缘公司、王国春欠原告布料款252,220元,且该欠款由第三被告作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三被告均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共同支付货款252,220元;2、判令被告陈小红对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梦缘公司才是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被告王国春在欠条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王国春的行为已对被告梦缘公司的欠款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王国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梦缘公司、王国春向原告购买坯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货款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后,被告梦缘公司、王国春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陈小红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原告与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王国春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国春仅分别在该二份合同中的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梦缘公司向原告购买布匹,而被告王国春系本案讼争交易中被告梦缘公司的代表人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王国春及被告陈小红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国春并未在该欠条主文中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国春在该欠条中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表被告梦缘公司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及承诺付款方式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国春已加入被告梦缘公司对原告负担的债务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梦缘公司之间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购货合同》各一份,双方以此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国春作为被告梦缘公司的代表人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国春代表被告梦缘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梦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220元,并承诺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陈小红自愿在货款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梦缘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时效为债务到期后二年。按上述货款欠条约定,被告梦缘公司应在2014年1月16日结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梦缘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陈小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梦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梦缘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小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双方仅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欠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梦缘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陈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王国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国春已对被告梦缘公司的欠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2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小红对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陈小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嘉兴栋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陈小红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