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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鹏诉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郭志勇,王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鹏,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志勇,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体育北街41号临汾日报社院内。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将原告等七人撞伤。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七人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膝胫骨内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损伤移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峰、郭志勇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等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郭志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三、临汾市肿瘤医院的证明及2015年1-3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郭志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我现在赔不起,愿意慢慢赔偿。被告王俊峰辩称:郭志勇借车时说是他弟弟问我借呢,我不知道怎么最后郭志勇又开上了。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霍侯路高河店学校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等七人(其他六人另案处理)撞伤,郭志勇驾车逃逸时又与另一辆车辆刮擦。后郭志勇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勇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胫骨内外侧髁骨及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损伤移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前后住院两次(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共19天,花费医疗费9234.23元,期间门诊花费2133.8元。审理中,原告就职的临汾市肿瘤医院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请假90天,期间扣发工资5620.86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被告赔偿其5个月的误工费用。除医疗费及误工费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认定。同时原告放弃伤残评定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主张原告第二次治疗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损失有可能扩大;误工费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该费用,护理费要求按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其它行业职工的的平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郭志勇、王俊峰同意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另查明,庭审时,王俊峰主张被告郭志勇借车时说他弟弟用车,因郭志勇的弟弟有驾驶证,故才借车给他。但其未能举证。而被告郭志勇认可当时是自己用车。又查明: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调解时,被告郭志勇同意对原告赔偿,但主张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郭志勇、王俊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峰明知被告郭志勇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车出借给郭志勇使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俊峰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志勇、王俊峰按8:2的比例承担。原告二次住院,系对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进行必要的手术治疗,故本院对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二次住院系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1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8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就职的临汾市肿瘤医院的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支持原告5个月的误工损失,应为9367.86元、护理费,按照我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务的平均收入计算一个月的护理费用,为2298.67元;柺杖费45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4609.5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七名伤者同时诉讼,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参考伤者的赔偿数额,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中的1482.16元,剩余11215.87元,由被告郭志勇、王俊峰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等共计11911.53元,共计赔偿13393.6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1215.87元,由被告郭志勇承担8972.7元;被告王俊峰承担224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3.69元。二、被告郭志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72.7元。三、被告王俊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