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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杰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37号原告宋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110021被告XX,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20原告宋杰与被告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尘、马超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外伤。亳州市公安局汤陵派出所作出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5)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6.54元、误工费:74.4元36天=2678.4元、护理费:104.35元36天=3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交通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手机):1500元,共计2698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被告相互殴打是事实,是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因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存在挂床行为,且提供的部分医院病案显示原告是皮外伤,不需进行骨骼等检查。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宋杰因琐事与被告XX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厮打。原、被告经亳州市公安局汤陵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原告宋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宋杰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26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宋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宋杰的身份证、XX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本次侵权的过程;宋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受伤,宋杰的住院治疗过程和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处罚的卷宗,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同时造成相互殴打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厮打至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61.5元、误工费74.48元/天36天=2681.28元、护理费104.36元/天36天=3756.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交通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36天=1080元,共计22459.7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22459.74÷2=11229.87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杰人民币11229.87元;二、驳回原告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杰负担75元,被告XX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