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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执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邦年与孙新令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邦年,孙新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字第238—1号申请执行人郭邦年,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执行人孙新令,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陕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新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包含标的款、迟延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在内的5314.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但至今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陕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鸿儒审判员  武朋军审判员  曲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