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汤宁与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宁,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46号原告汤宁,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先锋街,组织机构代码76888238-9。法定代表人张云涛,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宁与被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磨床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磨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宁诉称,原告系原重庆磨床厂(国有企业)职工。2004年6月12日,重庆磨床厂决议通过《重庆磨床厂整体改制方案》,决定将其改制为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磨床厂534名职工将获得的926.9378万元经济补偿金,按照自愿入股的原则,作为对改制后的新公司的出资,并推选曾令富等27人为股东代表。该决议附件《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出资委托代表登记注册的协议书》载明:改制后的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3.0622万元、职工经济补偿金926.9378万元。上述协议书还约定:“由27位出资人作为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代表全体出资人及由(其)出资额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正式成立后,企业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出资额享有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渝府发[200l]52号文件规定和《重庆磨床厂整体改制方案》,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80元,原告将此款全额作为被告公司的股本进行了出资,被告为此出具了《出资卡》。原告的这一出资属于被告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反���在2004年9月26日通过的《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之中。2004年12月2日,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被告成立后,在未经原告授权、原告及部分股东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代表)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手段,于2008年5月将股东代表由27人变更为11人,于2013年12月将股东代表由11人变更为8人,于2014年4月将被告类型由原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李良安。2015年1月,李良安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云涛(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整个过程中,原告除按被告安排分取过股东红利外,没有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现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股本金额15280元,享有被告0.1528%的股东权利。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磨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磨床公司改制及股东变更等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1、在原告起诉时,磨床公司系以张云涛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只有张云涛一人,张云涛是在2015年1月14日通过与原公司唯一股东李良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获得公司股权,张云涛与李良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张云涛是原告起诉时磨床公司唯一合法有效股东。2、无论原公司股东李良安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股权,也不论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持有公司股权,在原告起诉时或者在李良安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磨床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后,原告本人已丧失了公司股权。3、原告本人未曾将股权登记于工商部门,不是公司的显名股东,即使原告在磨床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名持有公司股份,也仅是原告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某种代持协议,即使此协议有效,其效力也仅及于代持股东与原告本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张云涛属于善意取得股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果存在损失,也只能向代持股东进行主张,与磨床公司无关。4、在原告起诉后,案外人李良安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购买了磨床公司6%的股份,该6%应当包含了原告的股份金额在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重庆磨床厂(国有企业)职工。2004年6月12日,重庆磨床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重庆磨床厂整体改制方案》,决定将原重庆磨床厂改制为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磨床厂534名��工将获得的926.9378万元经济补偿金,按照自愿入股的原则,作为对改制后的新公司的出资,并推选曾令富等27人为股东代表。该决议附件《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出资委托代表登记注册的协议书》载明:改制后的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3.0622万元、职工经济补偿金926.9378万元。上述协议书还约定:“由27位出资人作为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代表全体出资人及由出资额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正式成立后,企业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出资额享有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原重庆磨床厂按上述方式改制后,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15280元,并将此款全额作为被告公司的股本进行了出资,被告为此出具了《出资卡》。2004年12月2日,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登记有曾令���等27人为公司股东。2008年5月和2013年12月,因被告公司的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先后由前述27人变更为曾令富等11人、曾令富及李良安等8人,同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4月,李良安通过购买方式收购了公司其他7名股东的股份,被告公司登记股东由曾令富及李良安等8人变更为李良安1人,被告公司类型遂由原“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李良安,同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月,李良安与张云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良安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份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具备被告股东身份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我院。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磨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重庆磨床厂整改方案、原重庆磨床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磨床公司全体出资委托代表登记注册的协议书、磨床公司章程、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重庆华西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原告的出资卡、磨床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代表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重庆磨床厂改制后,原告的身份由原重庆磨床厂职工转化为改制后的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但根据《重庆磨床厂整体改制方案》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出资委托代表登记注册的协议书》等约定��在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原告及部分出资人的出资额仅由约定的27位股东代表代持,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有该27人。该公司的股东及所持股份经多次转让并变更登记,至2014年4月已变更为由李良安持有100%股份。2015年1月,张云涛通过与李良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磨床公司100%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其系磨床公司的股东并持有相应股份,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交纳9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汤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