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与被告许沁伟、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许沁伟,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王慧,女,汉族,1988年8月9日生。被告许沁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被告刘春,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原告王慧与被告许沁伟、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慧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沁伟、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每月1号按本息还款3190元。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沁伟、刘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许沁伟(借款人)及被告刘春(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27.6%,本息分12期偿还(计12个月),月还款本息数为3190元。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沁伟汇款30000元,被告许沁伟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兹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王慧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个人借款。本收据的传真件、复印件、扫描件等有效副本的效力与本协议原件效力一致”。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共计4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合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沁伟、刘春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沁伟、刘春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沁伟、刘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7.6%,逾期利息则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和逾期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诉讼中,被告许沁伟、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沁伟、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