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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耿继成与李天富、赵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继成,李天富,赵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耿继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赵宗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耿继成诉被告李天富、赵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富、赵宗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继成诉称:被告李天富和赵宗华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耿继成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直到2015年3月一直未予以归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天富归还借款10000元整及其利息4750元整(截止2015年3月5日),3月5日后利息按2.5%计算至付清。耿继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天富、赵宗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耿继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天富和赵宗华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耿继成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继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叁分计算。具借人:赵宗华、李天富”。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及其利息4750元整(截止2015年3月5日),3月5日后利息按2.5%计算至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耿继成与被告赵宗华、李天富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赵宗华、李天富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宗华、李天富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息2.5%计算,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利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华、李天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继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赵宗华、李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