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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柴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型轿车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与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继而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等人到现场将被害人代某、丁某乙(以上二人系丁某甲喊至现场)、丁某甲打伤,并将被害人代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的雨刷掰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代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掰坏的雨刷价值为792元。2、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已判刑)因挂广告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型轿车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与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继而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等人到现场将被害人代某、丁某乙(以上二人系丁某甲喊至现场)、丁某甲打伤,并将被害人代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的雨刷掰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代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掰坏的雨刷价值为7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2日下午,因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纠集其到现场架势;其中,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对方的一个胖男子,其和高某某拍打对方的车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在梁山县韩岗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其得知其弟弟丁某甲在韩岗镇双韩路口发生车祸,遂喊着代某开车赶至车祸现场,其和代某、丁某甲被对方小青年打伤;其中,三个小青年殴打其和丁某甲,另外两个殴打代某,其和代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对方的四个小青年先后追上并继续实施殴打;当代某坐到其驾驶的科帕奇轿车里时,从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车号为鲁H×××××)下来四五个小青年对科帕奇轿车拍打后,继续追打其。(2)被害人代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5时许,丁某乙得知弟弟丁某甲在韩岗镇双韩路口发生车祸,遂喊着其开车赶至车祸现场,其和丁某乙、丁某甲被对方小青年打伤;其中,三个小青年殴打丁某乙、丁某甲,另外两个殴打其,其和丁某乙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对方的四个小青年先后追上并继续实施殴打;当其坐到其驾驶的科帕奇轿车里时,从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车号为鲁H×××××)下来四五个小青年对科帕奇轿车拍打后,继续追打丁某乙。(3)被害人丁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其驾驶鲁H×××××号白色厢式货车沿双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黑色轿车司机喊来四五个小青年将其及其喊来的代某、丁某乙打伤。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开车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口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对方的人殴打,后刘某某纠集其和郭某某、郭某甲、柴某、某某、某甲、某乙等人将对方的人打伤;其中,郭某某、小某乙、某某等人殴打一个在现场拍照的人后将其手机里的照片删除,后郭某某、郭某甲、某某等人殴打对方一个在白色越野车上的胖子。(2)同案人郭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其得知刘某某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对方殴打后,伙同柴某开车赶至事故现场帮忙架势。(3)同案人郭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8月2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9月4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因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纠集其和郭某某、郑某甲、高某甲、柴某等人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口将对方打伤。4、鉴定意见(1)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代某的伤属轻微伤。(2)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伤属轻微伤。5、视听资料(1)光盘,系双韩路路口寻衅滋事的现场录像。(2)办案说明,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在双韩路路口寻衅滋事一案的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6、书证科帕奇修车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代某的科帕奇轿车修车费用为792元。(二)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已判刑)因挂广告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为了争夺高速路口的广告牌,郭某甲电话纠集其和韩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帮忙架势,后其和韩某某等人殴打对方的一个人。(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中午,其应郭某某之邀到徐集高速路口架势,在现场看到郭某某等人已打架完毕准备逃跑,同时辩解称自己没下车、没参与打架、也没看到谁参与打架,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也不知道谁受伤。(3)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因挂广告牌的事情电话纠集其和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到徐集高速路口帮忙架势,其中,郭某某纠集的人殴打对方三个人。(4)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因挂广告牌的事情电话纠集其和李某甲等人到徐集高速路口帮忙架势,其中,郭某某纠集的人殴打对方两三个人。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领着二三十个小青年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因挂广告牌的问题将其和张某甲、汤某乙夫妇、张某丙打伤。(2)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在梁山县徐集镇后张庄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许,其和张某丙、张某乙及汤某乙夫妇因挂广告牌的问题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被郭某某及其纠集的二三十个小青年打伤,其中,郭某某殴打张某丁后,郭某某纠集的五六个小青年又对张某丁实施殴打,一个两肩膀纹身的男青年两次对其实施殴打。(3)被害人张某丙于2014年5月19日在梁山县徐集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3时许,因挂广告牌问题,郭某某纠集二三十个男青年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附近殴打其和张某丁、张某乙。(4)被害人汤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在梁山县徐集镇后张庄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许,其及其媳妇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因挂广告牌的问题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被郭某某及他纠集的二三十个小青年打伤,其中,郭某某殴打张某甲头部后,十多个男青年对张某甲拳打脚踢,三个不认识男青年殴打张某甲的父亲和其时,黄某某、李某乙拉架,几个青年殴打张某甲的大哥,左胳膊纹身的男青年殴打其妻子。3、证人证言(1)同案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因郭某某在挂广告牌的问题与张某丁发生矛盾,李某乙纠集其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附近帮助郭某某架势;郭某某、郭某甲等人将张某丁、汤刘某及一个老年人打伤;帮郭某某架势的还有常某某、郭某乙、黄某某等人。(2)同案人冯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10月28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让其到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帮忙架势,其赶到后,看到李某乙、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马某甲等人在现场,并看到郭某某、郭某甲等人殴打对方的四五个人,其只是偎上去但没动手打人。(3)同案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甲电话纠集其,让其到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帮郭某某架势,其赶到后得知,郭某甲因挂广告牌与汤某乙、张某丁发生矛盾,郭某某纠集了柴某、韩某某、马某甲、马某、须某(李某甲)等人在徐集镇高速路口帮忙架势,当张某丁、张某丁的父亲、汤某已、汤某甲的对象走到现场后,郭某某、韩某某、柴某、马某甲、马某、须须等人偎上去围着张某丁和汤刘某夫妇殴打起来,小某及另外两个小青年追打汤刘某时其在旁边拉架;其看到出事后,离开现场。(4)同案人杜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8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许,其得知郭某某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挂牌子的问题与人发生矛盾,遂伙同齐某某赶至现场帮郭某某架势,并在现场看到郭某某纠集了郑某某、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等十多人;当建某、刘某等人赶至现场与郭某某发生矛盾时,其往上偎并指使郭某某纠集的人对建某、建某的爹、刘某及刘某的媳妇等人实施殴打,其抱住并摔倒刘某,某某用脚踢刘某的媳妇;案发后,其指使韩某某等人将现场监控销毁。(5)同案人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与张某甲商议在徐集高速路口挂广告牌一事,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5月18日上午,其又因挂广告牌一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遂纠集韩某某、马某甲、柴某、李某甲、马某等人在其挂广告牌时帮其架势,当张某甲及张某戊等人赶至挂广告牌现场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杜某甲指使到现场帮助架势的人殴打张某甲、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的哥哥、张某甲的媳妇、汤刘某等人,其中杜某甲抱住汤刘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戊等人打伤;参与殴打的有其和柴某、韩某某、郭某甲、常某某;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6)同案人郭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8月2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为了争夺高速路口的广告牌,其电话纠集李某乙让其到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帮郭某某架势,后来听说郭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柴某、马某甲、马某、韩某某、黄某某、齐某某等人将建国打伤。(7)同案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郭某某因安装广告牌与张某丁发生矛盾,纠集其和柴某、杜某某、郑某某、高某丙、某乙(盛某某)等人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丁及张某戊、刘某夫妇打伤;案发后,杜某某或者郭某某指使其等人将在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的主机抱走,更换主机硬盘;参与架势的还有马某甲、马某等人。(8)证人韩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齐某某、韩某某等人曾找其帮忙,让其换掉一监控服务器上的硬盘,并将换掉的硬盘卖掉。(9)证人韩某丙于2014年9月2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某某、杜某某曾因打架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徐集高速路口加油站是否有监控,并询问能否将监控删除。(10)证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其接到徐集派出所的电话,要拷贝其在徐集高速收费站对过加油站的监控,当其回到加油站后,发现其监控主机被人从后窗户盗走了。(11)证人李某丙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3时许,郭某某因在徐集高速路口挂牌子的问题与张某丁发生矛盾,后伙同二三十个小青年将张某丁、汤刘某、张某丁、张某丙打伤;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在其看护监控室时,先后从两辆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破坏监控。(12)证人汤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打霸除恶办公室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其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附近,看到二三十个小青年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打伤,同时证实四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现场监控主机被两辆车上的人带走。(13)证人赵某于2014年6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3时许,其在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附近看到张某丁被四五个小青年打伤。4、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汤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2)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3)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4)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5、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57分,梁山县公安局接到汤某乙电话(185××××1918)报案称:同日14时许,梁山县韩垓镇郭楼村的郭某某带着二三十个男青年开车在济菏高速梁山收费站对过的加油站无故将张某甲等人殴打,致多人受伤,要求公安机关受理。(2)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张某丙、张某乙被打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工作,未能找到徐集高速路口对过打架斗殴的监控录像。(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运河城汉庭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梁山县韩岗镇水浒火机厂东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5)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柴某参与两次,且系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均参与一次,且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柴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