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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满族,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14日我在被告单位用两间半房屋的房照抵押借款10000元。2001年7月30日信用社主任李某某领单位员工将我们赶出我们的住房,至今被告也没将我们的四间房交付给我们,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们的四间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于1994年12月12日在我社贷款15000元,1995年3月14日贷款10000元(此笔贷款用房照作抵押),1995年7月31日贷款3000元。1996年7月25日,我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人李某某偿还贷款28000元及利息,长岭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给李宝民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为1996年8月15日14时,送达回证由李某某亲自签收。1996年8月4日,由持有委托人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被委托人齐某某,参加法庭主持的庭审和解,于1996年8月29日,齐某某与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1488元及利息3901.61元,本息合计35389.61元。上列款项被告以自有房屋1栋评估价26960元抵偿原告贷款26960元,下欠8429.61元,被告于当日一次还清,房屋产权于即日转归原告所有。和解协议包含没有起诉的一笔贷款1996年1月1日,金额3488元。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转卖他人,原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贷款15000元,1995年3月14日贷款10000元(此笔贷款用房照作抵押),1995年7月31日贷款3000元。1996年1月1日贷款3488元。1996年7月25日,原长岭县长岭镇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28000元及利息,长岭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给李宝民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由李某某本人签收。1996年8月4日,由李某某妻子齐某某向法庭递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李某某,被委托人为齐某某。1996年8月29日,齐某某与原长岭县长岭镇某某合作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1488元及利息3901.61元,本息合计35389.61元。上列款项被告以自有房屋1栋评估价26960元抵偿原告贷款26960元,下欠8429.61元,被告于当日一次性还清,房屋产权于即日转归原告所有,原告撤诉。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交纳。和解协议包含没有起诉的一笔贷款,贷款日期1996年1月1日,金额3488元。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四间房屋。经审理,被告以和解协议有效为由不同意返还,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妻齐某某与原长岭县长岭镇某某合作社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称没有授权齐某某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证人齐某某称,达成和解协议时我已与李某某离婚,代理行为无效,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齐某某与原长岭县长岭镇某某合作社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委托人齐某某与信用社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