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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安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委托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安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安及委托代理人贺文勤,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国安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来登记的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国安个人所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改变中国农房新乡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该答复认为,原核定中国农房新乡公司全民所有的企业经济性质正确,予以维持。如坚持该企业属私营企业性质的主张,且有充分依据,建议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界定产权性质,然后依照工商登记程序,提交法定的材料,向本局申请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国安于1987年12月23日被中共新乡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任命为新乡市农房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于2000年1月21日被中共新乡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任新乡市农房公司经理级调研员,不再担任新乡市农房公司经理、党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职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基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政策背景,企业“红帽子”现象比较普遍,产权界定存在障碍,产权纠纷的处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结合乡镇企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就“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程序上可以通过“红帽子”企业产权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裁判;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等机关进行审计或鉴定;三、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主管部门任命的,不存在个人性质的情况。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显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是新乡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改变中国农房新乡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张国安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自筹资金成立新乡农房公司。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成立时挂靠新乡市乡镇企业局,是名副其实的红帽子私营企业。新乡市工商局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去做认真调取出资凭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改变中国农房新乡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张国安不能证明公司系其出资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的界定,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本案中,张国安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来登记的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国安个人所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银行资信证明等证据,作出《关于改变中国农房新乡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国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