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铁环、韩晓松与孙同寿、孙丽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环,韩晓嵩,孙同寿,孙丽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刘铁环,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韩晓嵩,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铁环(系韩晓嵩之母),女,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同寿,男,1937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丽秋,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告刘铁环、韩晓松与被告孙同寿、孙丽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铁环,原告韩晓嵩的委托代理人刘铁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寿、孙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环、韩晓嵩诉称,1996年12月1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1996)南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铁环、韩晓嵩与被告薛静秋、韩俊伟、程广维、韩瑶确认承租权一案作出判决,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小区(现为南岗区宣德街60号)中的小屋判决由刘铁环、韩晓嵩承租居住,将大屋(14.75平方米)判决给韩俊伟、程广维、韩瑶承租居住。2007年6月份,韩瑶将大屋(14.7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孙同寿。被告孙同寿、孙丽秋于2012年12月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了南岗区宣德街60号正门的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屋居住。另外,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理论时,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承租使用的小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排出妨害,将更换后的门钥匙交付原告使用;返还原告承租居住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60号小屋(10.5平方米);并赔偿原告损失费(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400元计算至排出妨害之日止)。被告孙同寿、孙丽秋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铁环、韩晓嵩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996)南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此房的小屋享有承租居住权。证据二、原居民组长孙继兰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抢占了原告的住屋。证据三、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租房居住。本院确认: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本身直接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韩瑶(系原告韩晓嵩之父,已故)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13日,本院以(1996)南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铁环、韩晓嵩与被告薛静秋(韩瑶的母亲,已故)、韩俊伟、程广维、韩瑶确认承租权一案作出判决:其中,第一项,将座落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小区(现为南岗区宣德街60号)住房中的小屋判决给刘铁环、韩晓嵩承租居住;第二项将大屋(14.75平方米)判决给韩俊伟、程广维、韩瑶承租居住。薛静秋不服,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哈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该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座落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小���住房大屋(14.75平方米)由上诉人薛静秋、被上诉人韩俊伟、韩瑶承租居住。”(1997)哈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05年8月30日,韩瑶与被告孙同寿签订了《兑房协议》,将此套房屋(两室一厨使用面积35.6平方米)兑给孙同寿。2007年6月,孙同寿搬入此房大屋居住居住。2010年8月,韩瑶去世。原告称自2012年12月后,被告孙同寿、孙丽秋将二原告此前使用的小屋占用。2013年12月24日,本院对原告韩俊伟与被告孙同寿、韩晓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3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被告孙同寿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争议之房的对价,”韩俊伟“要求确认韩瑶与孙同寿签订的兑房协议无效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俊伟的诉讼请求。韩俊伟、孙同寿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4)南民一南��一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105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哈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60号的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韩瑶生前与孙同寿所签订的兑房协议包括了两屋一厨中的小屋。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3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兑房协议中部分(小屋)无效的主张,根据现有法律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铁环、韩晓松的要求被告孙同寿、孙丽秋排除妨害、返还���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铁环、韩晓松的要求被告孙同寿、孙丽秋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铁环、韩晓嵩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