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拥文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文,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赵拥文。被告:陈志敏。原告赵拥文诉被告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拥文和被告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拥文起诉称,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未还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不少于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还款13000元,12月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5000元,2月17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48000元,余款3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000元及利息123016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本金382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债权履行日止,共计505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敏答辩称,欠款是属实的,那个时候讲过是不要利息的,但是我本来向他借了50万元,他原借条还没有还我。我年前会还给他五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7万元,尚欠43万元未还。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陈志敏)截止2013年2月8日共欠甲方(赵拥文)人民币43万元(详见原借条),现经双方自愿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供双方遵守:一、乙方保证每月归还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每月10日之前。二、乙方不能逾期归还,否则,甲方对未还本金直接向乙方追债,并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算。三、甲方因追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都由乙方承担。”后被告先后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拥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拥文负担100元,被告陈志敏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