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阿飞”(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网吧,由被告人潘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徐某某的座椅,使被害人徐某某裤袋内露出半截的钱包掉落在地上,“阿飞”即捡起钱包盗得包内人民币120元。后“阿飞”将钱包放回被害人座椅下地面并逃离现场。2015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某市场被被害人徐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