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嘎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嘎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18号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杨嘎楼,女,1985年2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嘎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申请人杨嘎楼的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和(2015)119-2号(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为:一、杨嘎楼与富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杨嘎楼提出与富康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富康公司支付杨嘎楼工资6305元。富康公司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富康公司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杨嘎楼和段心缘均不属于富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凭有段心缘名字的结算单就认定段心缘是富康公司工作人员,认定富康公司应支付杨嘎楼工资6305元证据不足,且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日开庭审理杨嘎楼与富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并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杨嘎楼与富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就针对工资问题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杨嘎楼答辩请求驳回富康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富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嘎楼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现富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119-2号由该公司支付杨嘎楼工资的仲裁裁决,而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嘎楼工资,须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但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119-1号杨嘎楼与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富康公司不服,已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富康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119-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嘎楼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