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根敦扎木苏与其布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敦扎木苏,其布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根敦扎木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其布热,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根敦扎木苏诉被告其布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敦扎木苏,被告其布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敦扎木苏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西拉沐沦苏木信用社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1‰。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为了避免失信,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西拉沐沦苏木信用社偿还了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40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1320元,合计1132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其布热辩称,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0000元属实,但是这笔钱已经包括在原告另案起诉的15000元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原告根敦扎木苏与被告其布热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西拉沐沦信用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根敦扎木苏于2014年11月1日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9973.35及当期利息300.27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其布热欠原告根敦扎木苏欠款9986.7元及利息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其布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根敦扎木苏要求被告其布热偿还欠款人民币9986.7元及利息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利息2640元,因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布热抗辩称,这笔钱已经包括在原告另案起诉的15000元中,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布热偿还原告根敦扎木苏99**.7元及利息1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其布热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其布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