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范克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克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星辰,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克松,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范克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通公司不服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范克松委托代理人彭学兵、范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淮劳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是华通公司招聘的正式员工,被告进入华通公司是其哥哥范某甲的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华通公司领导同意,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华通公司出事是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范克松辩称:答辩人在华通公司工作时受伤,从事的工作是配合工友用吊车吊起锌锅锅盖,不能因为答辩人工作时间短即发生伤害,而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华通公司的车间主任请示该公司负责人孙伟后通知答辩人上班,并由车间主任安排答辩人工作岗位,分发了劳动工具。答辩人的哥哥范某甲只是华通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安排答辩人进入华通公司上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华通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淮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因高温金属液体致全身75%以上烧伤及治疗情况;3、淮上区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五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的经过及受伤过程,其内容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4、通话录音、对话录音,证明被告进入华通公司工作,是经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其工作岗位由车间主任安排;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孙伟和陈德金的讲话,问话存在诱导嫌疑,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人证明、证人身份证、储蓄对账单、员工就餐卡、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证人范某甲、张某、范某乙、范某丙证言,证明被告系华通公司员工,入职经过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范某甲是被告哥哥、其他证人与被告是同村的且同姓,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部分证人都是第一天才去华通公司上班,并未参加晨会,不能证实证人当天在公司干活,陈全是关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华通公司上班,在华通公司的镀锌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与陈全、范某甲配合吊取锌锅锅盖时,不慎跌入镀锌锅中被烧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范克松与华通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华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华通公司上班,当天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华通公司招用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告提供与其同车间的劳动者证言,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间主任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华通公司受伤的事实,故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为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克松之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