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树凡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王文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凡,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王文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凡,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诉讼代表人王文有,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有,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凡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王文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凡,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文有(系七组组长)、被上诉人王文有,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部分土地被征占,共计764.15亩,每亩补偿费40000元。2014年,南荒村七组召开了小组会议,对此次征地中个人承包部分的土地如何补偿进行了讨论。会议结束后,就个人承包部分的土地以及余头地如何补偿,小组并未形成书面的分配方案。2014年8月,被告南荒村七组组长王文有制作了《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和《土地征用花名表》,并将《土地征用花名表》张贴于本小组内进行公示。公示后,南荒村七组制作了《南荒村七组各农户被征用土地面积确认表》,部分本组组员已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现南荒村七组未将本组的分配方案、组员征地面积和征地补偿款的金额上报给南荒村委会和牛家营子镇政府。因部分组员对征地面积及其他问题存有异议,南荒村七组的征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发放。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土地征用花名表》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该分配方案已经有超过2/3的本组农户签字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被告南荒村七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际状况,自主确定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不宜强行改变。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发放及使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若发生争议,也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凡的起诉。上诉人王树凡上诉称: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提起一审诉讼,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土地征用花名表》。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三次庭审,用了长达半年的时间才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错误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答辩称:因本村七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七组召开了小组会议,经过讨论制订了《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土地征用花名表》,决定在征地园区内以第一轮和第二轮分地时实际分得土地面积计算征地面积,余下的地按分地时实际分得土地面积进行分摊,征地园区内农户如存在互换土地的情况,以现在归谁经营耕种就登记在谁名下。七组共有49户村民,现上述方案已征得39户村民同意并签字,超过了法定要求的三分之二,只有剩余的几户对上述方案有异议。七组制订的上述方案是经过小组召开村代会,并经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所确定的,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文有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土地征用花名表》,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发放及使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未将本组的分配方案、组员征地面积和征地补偿款的金额上报南荒村委会和牛家营子镇政府,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南荒村七组自主确定的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协调解决。故上诉人主张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荒七组征地总面积及分配》、《土地征用花名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王树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