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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女,30岁(1984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12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密林、李涛,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张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按照与柳×的事先约定,在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乐家快捷连锁酒店8356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手机通信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柳×、邢×、谭×的证言,赃证物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启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