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光其、朱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其,19567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聪,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志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光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在博白县松旺镇,因土地纠纷与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朱某丙发生争打,争打中被告人朱聪持刀将朱某甲右手砍伤,被告人朱光其持刀将郭某右手拇指砍伤、将朱某乙手臂划伤。经鉴定,朱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乙、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还认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一次性赔偿朱某甲、朱某乙、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款定于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释放之日付清(四人中只要有其中一人被释放就须付清);朱某甲、朱某乙、郭某对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于案发当日被抓获,次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2014年6月18日12时56分,陈某向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报案。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民警从朱光其处扣押了长柄勾刀一把,从朱聪处扣押了短柄勾刀、铁铲各一把,从朱志华、朱文处各扣押了木棍一根,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凶器予以收缴。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朱某甲、郭某、朱某乙受伤后先到博白县松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朱某甲于当天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右拇指不完全性离断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神经肌腱损伤,花去医疗费11893.45元;郭某、朱某乙于当天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某伤情被诊断为右拇指背伸肌腱离断、右拇指软组织裂伤,花去医疗费5718.98元;朱某乙伤情被诊断为右前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771.9元。4、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民警在松旺镇朱光其家门口将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当场抓获。次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光其出生于1956年7月22日,被告人朱聪出生于199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文出生于1991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志华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6、调解协议、谅解保证书、道歉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一次性赔偿朱某甲、朱某乙、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定于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释放之日付清(四人中只要有其中一人被释放就须付清);朱某甲、朱某乙、郭某对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丁、陈某、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4年6月18日9时许,为调解处理博白县松旺镇村民朱某甲、朱光其两家的土地纠纷,村干部朱某丁、梁某甲、陈某、梁某乙等人分别到朱某甲、朱光其家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午12时许,朱某甲的大儿子朱某乙持菜刀前往朱光其家,当朱某乙走到该村祠堂前的晒谷场时陈某、朱某丙即将朱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但未能阻拦朱某乙本人,朱某乙还是前往朱光其家门口骂朱光其的家人,朱某甲、郭某、朱某丙也跟随朱某乙到朱光其家门口,朱光其、朱文、朱聪、朱志华手持砍柴刀、木棍冲出来,两家人开始争吵,很快打起架来,打斗中朱某甲、郭某的手均被砍伤,朱某乙身上和手臂都被打伤,朱某丙被打伤嘴唇,朱光其家四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朱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朱某乙、朱某丙是朱某甲的儿子、郭某是儿媳妇,2014年6月18日9时许,为调解其家与朱光其家的土地纠纷,博白县松旺镇村干部朱某丁、梁某甲、陈某等人分别到两家做思想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午12时许,朱某乙持菜刀前往朱光其家,欲与朱光其理论,中途被村干部阻止并夺下朱某乙手中的刀,朱某乙手中的刀被夺后仍往朱光其家走,朱某甲、郭某、朱某丙相继跟随到朱光其家门口,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见状,便手持勾刀、木棍冲出与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朱某丙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朱光其持一把长柄勾刀将郭某的右手手腕砍伤;朱聪持一把短柄勾刀将朱某甲右手大拇指处砍伤,并追打朱某丙致朱某丙右肩胛、右脚受伤;朱文持木棍将朱某乙右手、头部等部位打伤,朱志华持木棍也参与了打架。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聪供述,2014年6月18日9时许,松旺镇的村干部分别到其家及朱某甲家就两家的土地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到12时许都不成功,当时其在家准备吃饭时,其父亲朱光其叫其和朱文、朱志华出来,说有人拿刀来了,其听后就从厨房门背后拿了一把勾刀冲出到其家门口地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各拿了一根木棍跟着冲出地坪,看到朱某乙持菜刀冲向其家,村干部阻拦两次都拦不了,其与其父亲等人就朝朱某乙打去,朱某甲、朱某丙、郭某也冲过来,朱某丙、郭某每人各持一根木棍,当时朱某甲在其左边,其砍向朱某甲将朱某甲右手拇指砍伤,后来有人劝架劝散,其这边四人受的是皮外伤。2、被告人朱光其供述,2014年6月18日9时许,松旺镇的村干部分别到其家及朱某甲家就两家的土地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到12时许都不成功,约13时许,其看见朱某乙持一把菜刀向其家冲过来,冲到祠堂附近时被在场的村干部阻拦并夺下菜刀,但村干部拦了两次都不能拦住朱某乙,朱某乙还是冲到其家门口,其见状就在门背后持一根木棍,后又持一把长柄勾刀冲出,并叫朱聪、朱文、朱志华出来,说有人拿刀来打架了,朱聪就持一把勾刀、朱文、朱志华都各持一根木棍冲出,与到来的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郭某打架,打架中其持长柄勾刀向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郭某乱砍,郭某倒在地上,其将郭某的右手砍伤,郭某用手抓住长柄勾刀,其用力拉想再砍郭某,并说要把郭某的头砍下,在旁边的朱某乙听后用木棍将其持的刀打落,后朱某乙丢下棍并用手按住朱某甲出血的手,朱某丙也拉郭某走了,加上村干部劝架,其才不再打。其当时用刀砍伤郭某、朱某乙的手。3、被告人朱文供述,2014年6月18日9时许,松旺镇的村干部分别到其家及朱某甲家就两家的土地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到12时许都不成功,约13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其父亲朱光其叫其和朱聪、朱志华出来,说有人拿刀来了。朱聪听后就从厨房门背处持一把勾刀冲出到其家门口地坪,其与朱光其、朱志华各持一根木棍冲出与朱某甲、郭某、朱某乙、朱某丙对打,对打过程中,朱聪手持短柄勾刀将朱某甲的右拇指砍伤,其用木棍打伤了郭某的右手和后背、肩膀部位,也用木棍打过朱某甲。其这边四人受的是皮外伤,无需治疗和做伤情鉴定。4、被告人朱志华供述,2014年6月18日9时许,松旺镇的村干部分别到其家及朱某甲家就两家的土地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到12时许都不成功,约13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其伯父朱光其叫其和朱聪、朱文出来,说有人拿刀来了。朱聪听后就从厨房门背处持一把勾刀、朱光其持长柄勾刀、其与朱文各持一根木棍冲出到家门口地坪,先是与朱某乙打,朱某甲、朱某丙、郭某接着来到,打的过程中,朱光其持刀砍伤朱某乙、郭某的手,朱聪持刀砍伤朱某甲右手大拇指,其当时和郭某对打,用木棍打过郭某,后被村干部劝散,其这边四人受的是皮外伤,无需治疗和做伤情鉴定。五、鉴定意见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被人伤害致:右手拇指软组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博)公(物)鉴(伤)字(2014)第5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博)公(物)鉴(伤)字(2014)第5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20分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至松旺镇草塘村岭江队朱光其家门口地坪进行现场勘查。照相10张,现场提取了木棍两根、长柄勾刀一把、短柄勾刀一把,并当场让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指认案发时其各自使用的凶器。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均持器械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朱文、朱志华所起的作用较朱聪、朱光其相对要小。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朱光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朱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朱光其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2014)博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改判宣告其无罪。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是在行使无限防卫权;2、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是本案发生的挑起者,一审认定本案的发生是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而导致”,完全是黑白颠倒。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光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朱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朱光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是在行使无限防卫权,请求改判其无罪。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丁、陈某、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朱聪、朱光其、朱文、朱志华的供述均证实因朱某甲户与朱光其户的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朱某乙主动上门骂朱光其的家人,朱某甲、郭某、朱某丙亦相继跟随到朱光其家门口,在此情形下,四被告人手持砍柴刀、木棍冲出来与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朱某丙发生争吵并打斗,致朱某甲轻伤,朱某乙、郭某轻微伤的伤害结果。本院认为,朱某乙虽然主动上门,但并未强行进入朱光其家,亦未使用武力殴打被告人,没有对被告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紧急、现实的严重威胁,故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此情形下,四被告人即手持砍柴刀、木棍冲出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郭某发生争吵后并打斗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四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朱光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朱光其的行为不认定为正当防卫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朱光其上诉提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是本案发生的挑起者,一审认定本案的发生是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而导致”,完全是黑白颠倒。经查,原审判决对本案中被害人朱某甲一家主动上门的事实已予以认定,但被害人朱某甲一家的主动上门理论行为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朱光其在看到朱某乙主动上门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即喊叫三被告人一起手持砍柴刀、木棍冲出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郭某发生争吵后并打斗所致。因此,朱光其上诉主张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是本案发生的挑起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本案的发生是朱光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而导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其与原审被告人朱聪、朱文、朱志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均持器械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朱文、朱志华所起的作用较朱聪、朱光其相对要小。朱光其、朱聪、朱文、朱志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光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