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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医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鹿璐,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利通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名叫梁某某(梁东阳于201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经常酗酒不履行家庭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原告闹事,原告同事上前劝阻被告,被告又将原告的同事打伤,原告因此还被单位停职。后原告也曾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依旧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怀孕的时候还要每天照顾被告的吃喝,被告也没有想过原告的感受,每天不是上网就是喝酒。被告每次去我娘家,我母亲都是尽心照顾被告,但是被告还说我母亲不好。我怀孕两个月的时候被告还把我推到,并让我自己花钱去把孩子打掉。被告去上班还让我向我母亲借了1000元钱,但是至今没有还。我生产完不到三个月在灵武学车,被告因为和我发生口角就在我肚子上踹了一脚。被告家人责备我的时候被告从来也不为我辩护。被告的债务也是我向我母亲借来还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12年10月左右,通过表哥认识,自由恋爱,2013年11月30日结婚。我们有两年的恋爱经历,我们是通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有充分的准备。我没有家庭暴力,我和原告会吵架,但是没有动手。2015年6月12日,是原告同事对我母亲进行侮辱,我母亲去理论,原告同事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并动手,我去了以后看到我母亲被打才动手的。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换了手机号,我根本联系不上原告。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就已经同居了,那1000元钱是开房花费了。原告母亲对我很好我没有不承认,但是我母亲对原告也非常好。在恋爱期间,原告多半在我家里居住,我也去过原告家里居住,两年多的时间,邻居都是可以看到的。原告学驾照的钱也是我母亲支付的,而且对原告也是车接车送。吵架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我家里人并没有都向着我说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结婚证二本,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伤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某。双方因琐事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之间建立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