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旭申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总经理。被申请人:肖旭,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旭申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579433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工程车)。现申请人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肖旭所有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肖旭银行账户存款57943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