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付庚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南山欢乐颂购物中心,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付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南山欢乐颂购物中心,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韩付庚,男,汉族。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南山欢乐颂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22号金福瑞购物广场地下室-01层-B,商铺01层,商业02层复式1-3层。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被告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香大道355-6号。法定代表人曹代树。原告韩付庚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南山欢乐颂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一)、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韩付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被告一处购买了1包被告三生产的芝麻官怪味胡豆,售价1.9元。该产品添加了碳酸氢胺,但产品外包装并未标示,属于非法添加,违背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20条(4)项、第86条第(2)项的规定,现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1包芝麻官怪味胡豆,花费1.9元。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显示标签配料含有蚕豆、白砂糖、植物油、麦芽糖、甜面酱、辣椒、食盐、花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2015年4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对被告一作出的深市监南罚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一销售被告三生产的怪味胡豆,经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证实在生产浸泡缓解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但未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进行标注,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44元,并处以罚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销售的芝麻官怪味胡豆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可认定被告一销售的食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本身不安全及被告一在销售时误导原告作出错误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付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