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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王×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57号自诉人廉×。委托代理人彭友谊、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自诉人廉×以被告人王×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廉×起诉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王×具有侵占的犯罪事实,且无法提供补充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廉×对被告人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